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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年12月06日    点击:[0]人次

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短视频平台中虚拟主体的名誉侵权判定(主题)

——江西丰城法院判决徐某某诉葛某某、曾某某名誉权纠纷案(副题)

裁判要旨

短视频平台中虚拟主体的名誉侵权认定,应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抖音号的影响力、视频内容可识别性、虚拟主体与现实民事主体对应性、损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

徐某某个子较矮,抖音名“丰城市XX餐厅”,设有丰城市徐胖子热点播报直播栏目,有五万多粉丝,人称“徐胖子”。葛某某抖音名“丰城市葛X蛋”,粉丝六千余,抖音号为XX478。曾某某抖音名“曾X姑”,粉丝三万余,抖音号为XX934。2021年9月10日,徐某某发现在葛某某发布的一个视频中上传的画面是徐某某的侧脸,该画面系从徐某某的抖音视频截图,下方还有徐某某的抖音名和抖音号,配图文字是“现在丰城全wang都在呼叫我反击徐胖子。……”配音是潘金莲喂武大郎吃药的画外音。在葛某某发布的另外三个喊话“徐胖子”的视频里,共引发评论近600条,评论中不乏“西门庆、潘金莲、武大郎”之类的言论。曾某某在葛某某发布的案涉视频下评论发言“问一下他老婆是红花女么”,获赞113个,还在其他人的评论下附和发言。本案立案后,曾某某还继续发布了类似视频。徐某某认为,葛某某、曾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其名誉权,给自己及其家人带来严重困扰及精神压力。遂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相关内容及所有评论和回复,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裁判】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葛某某发布的案涉视频图片,虽然只出现了徐某某的部分肖像,但该图片中同时出现了其昵称、抖音号、抖音名等足以让人区分的特征,葛某某行为的目标直接指向徐某某。而且,葛某某针对徐某某个子较矮的特点,在案涉视频中配上潘金莲喂武大郎吃药影视桥段的画外音。曾某某在评论中用民间涉及女性贞操的称呼“红花女”影射徐某某妻子,呼应案涉视频画外音的潘金莲形象,引发不良联想,并被大量点赞,系对徐某某及其妻子的侮辱。两被告均已构成名誉侵权。法院遂判决支持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在关注量较大的抖音号中公开发布丑化他人视频的行为对虚拟身份的主体是否构成名誉权侵犯。

1.主体资格审查:虚拟主体与现实民事主体的对应性。网络环境中的民事主体往往表现为匿名、昵称、外号等,真实身份往往不明。在非实名制的情况下,如当事人对主体问题不予认可,一般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以确定虚拟主体和现实主体的对应性,一是虚拟主体所呈现出的个人特征,如性别、年龄、职业、外貌等;二是虚拟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具体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三是当事人线上线下活动的具体内容等;四是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角度。在某一领域或区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拥有众多粉丝的虚拟主体的昵称、外号具有专属性、指向性,该昵称、外号可视为网络用户本人。本案中,原告有五万多粉丝,其每次线上线下活动都自称徐胖子,故“徐胖子”在丰城市已具有专属于原告的特性。

2.可识别性判定:一定的观众范围内为一般的社会公众所熟知。关于部分肖像的可识别性问题。民法典将肖像定义为“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表明肖像不应局限于自然人的全部面部形象,可以是部分面部形象,甚至可以是某种体态。而可识别性,是指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再现的个人肖像可被辨认为具体的某个人。判定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判定标准,对于抖音等短视频平台的用户来说,由于其发布作品时大多是真人出镜,故其曝光机会比普通人更多,这导致对其识别较为容易。故在涉及短视频平台的侵权案件中,如果用户发布的图像里具有让普通社会公众联想到某人的特征,能让他们辩认出该图像是某人,即可认定该图片具有可识别性,从而认定该用户行为指向某人。

3.损害程度甄别:虚拟空间评价同样属于民事主体的名誉利益。民法典明确了名誉的定义即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诬告他人品德、工作经历或学历、信用体系等或者作出负面性评论的行为都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现实民事主体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权益的载体,其在虚拟网络受到的侵害同样会降低现实生活中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对其产生精神损害。在认定虚拟主体对现实主体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时,应结合短视频平台对侵权信息的内容、浏览量、转载量及评论数量、外界的评价和反馈等进行评估。

本案中,葛某某发布的案涉视频在徐某某的侧脸图片上又配上“徐胖子”的特定称呼,具有可识别性,且在视频中用武大郎影射徐某某,曾某某又在评论中发问徐某某妻子是否为“红花女”,呼应画外音中的潘金莲的形象。两被告的行为充满了对徐某某及其家人的恶意和诋毁,降低了其社会评价,均已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案号:(2021)赣0981民初6464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玲玲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余丽萍

责任编辑:宋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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